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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罚款处罚决定不在海上当场作出,事后难以处罚的。
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及时报所属海警机构备案。
解读:参照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案件程序规定》第37条设定,但个人和单位的当场处罚幅度都比陆上公安机关高。茫茫大海,远离队部,通信联络不易,可以理解。
第三十条 对不适用当场处罚,但事实清楚,当事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海上行*案件,海警机构征得当事人书面同意后,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等措施快速办理。
对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海上行*案件,当事人在自行书写材料或者询问笔录中承认违法事实、认错认罚,并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关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海警机构可以不再开展其他调查取证工作。
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对询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可以替代书面询问笔录。必要时,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对快速办理的海上行*案件,海警机构应当在当事人到案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海上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用快速办理:
(一)依法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
(二)可能作出十日以上行*拘留处罚的;
(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可能涉嫌犯罪的;
(五)其他不宜快速办理的。
解读:这两条参照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案件程序规定》第二节“快速办理”的机制。但对于“违法嫌疑人系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疑似精神病人的”是否适用快速办理,没有特别强调,难道海上此类人员比较罕见?
第三十二条 海警机构实施行*强制措施前,执法人员应当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在海上当场实施行*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抵岸后及时补办批准手续;因不可抗力无法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的,应当在不可抗力影响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海警机构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解读:行*强制措施,参照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案件程序规定》第56条的机制,同时考虑了海上复杂情况,所以增加了“抵岸后及时补办批准手续”“不可抗力影响消除后”等情形。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警机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变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强制执行方式。
本法和其他法律没有规定海警机构可以实施行*强制执行的事项,海警机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解读:行*强制执行,“大杀器”是第(二)项“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变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大大提高涉案财物处理的效率。以往执法工作中,查封、扣押财物(如船舶、车辆)后,很多没法处理,只能一直放到报废。
第三十四条 各级海警机构对海上行*案件的管辖分工,由中国海警局规定。
海警机构与其他机关对海上行*案件管辖有争议的,由海警机构与其他机关按照有利于案件调查处理的原则进行协商。
解读:这条的精华在于“按照有利于案件调查处理的原则”,是海警预留给自己的口子。实操中,继续磨(che)合(pi)吧。
第三十五条 海警机构办理海上行*案件时,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海上实施将物品倒入海中等故意毁灭证据的行为,给海警机构举证造成困难的,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推定有关违法事实成立,但是当事人有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解读:这条是亮点。海上没有监控,没有证人,自然环境复杂,证据规格远远达不到陆上的标准。在特定情况下,采取降低举证责任、高度概然性、推定过错的做法,是实事求是的。
第三十六条 海警机构开展巡航、警戒、拦截、紧追等海上执法工作,使用标示有专用标志的执法船舶、航空器的,即为表明身份。
海警机构在进行行*执法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解读:执法船舶、航空器,不用靠喊话,只要有专用标志就是表明身份。
海警执法证,此前已经出台了,此处是从法律层面强化效用。
第三十七条 海警机构开展海上行*执法的程序,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解读:兜底条款。
第五章海上犯罪侦查
第三十八条 海警机构办理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行使侦查权,采取侦查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
解读:与海上行*违法有很多分类、很多部门主管相比,海上犯罪侦查就只有海警一家在承担。
第三十九条 海警机构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由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解读:立案后,并非所有刑事案件都能够当然适用技侦措施。比如一般的走私、环境等案件就不可以,只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才可以。
出于追捕在逃原因,只能采取必需的技侦措施,线索经营等是不可以的。
此外,技侦措施仍需交由有关机关执行,可见海警依法应当是没有技侦的。
第四十条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海警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海警机构对犯罪嫌疑人发布通缉令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追捕。
解读:只讲到的逮捕,没有提及应当刑事拘留或者边控的情形,也没有讲到“网逃”,是不是漏了呢?这些机制也很重要的。
第四十一条 海警机构因办理海上刑事案件需要登临、检查、拦截、紧追相关船舶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解读:这是刑事侦查措施,不可诉了。
第四十二条 海警机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对海上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由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海警机构执行。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未设海警机构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执行。
第四十三条 海警机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对海上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监视居住的,由海警机构在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执行;被监视居住人在负责办案的海警机构所在的市、县没有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海警机构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解读:这两条参照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1条“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第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有海警机构的地方,还是有海警机构来执行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没有海警的地方就没办法了,只能拜托当地公安机关执行,所以在立法中预设了机制。
但是,对于在我国没有居所的外国或者港澳台犯罪嫌疑人怎么处理呢?看来只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了。
第四十四条 海警工作站负责侦查发生在本管辖区域内的海上刑事案件。
市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负责侦查管辖区域内的重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涉外犯罪、经济犯罪、集团犯罪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上级海警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查下级海警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海上刑事案件;下级海警机构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海警机构侦查的海上刑事案件,可以报请上级海警机构管辖。
解读:海警机构内部的级别管辖划分。只划分了海警工作站和市级海警局的管辖范围,估计中国海警局及其海区分局和直属局、省级海警局在常态上是不立案侦查案件的。
第四十五条 海警机构办理海上刑事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应当向所在地相应人民检察院提请或者移送。
解读:这一机制在陆上公安机关是顺畅的,但对于海警而言,实操中可能会遇到困难。
回看海警法第11条“海警机构管辖区域应当根据海上维权执法工作的需要合理划定和调整,可以不受行*区划限制”,可以推断,一个海警机构(比如一个海警工作站),可能所在地在一个行*区划(比如一个县),但同时管辖着另一个行*区划(另一个县)。对于在另一个行*区划发生的刑事案件,还向“所在地”检法机关移送吗?“所在地”检法机关审理隔壁行*区划的案件合适、便利吗?
这个问题在边防时期就已经存在,当时一个海警支队同时管辖几个地市,都集中到一个区的检察院起诉,协调起来要花很大力气,不知道目前是否有好转?
第六章警械和武器使用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海警机构工作人员可以使用警械或者现场的其他装备、工具:
(一)依法登临、检查、拦截、紧追船舶时,需要迫使船舶停止航行的;
(二)依法强制驱离、强制拖离船舶的;
(三)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遭遇阻碍、妨害的;
(四)需要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其他情形。
解读:不单止使用警械,还有“现场的其他装备、工具”,有所突破。雕牌洗衣粉可以光明正大往淡水舱里扔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海警机构工作人员可以使用手持武器:
(一)有证据表明船舶载有犯罪嫌疑人或者非法载运武器、弹药、国家秘密资料、*品等物品,拒不服从停船指令的;
(二)外国船舶进入我国管辖海域非法从事生产作业活动,拒不服从停船指令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接受登临、检查,使用其他措施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的。
解读:“手持武器”,属于轻武器范畴了。广义的手持武器,从最小杀伤力的刀剑棍,到枪支,一直到火箭筒RPG之类的也是手持,杀伤力范围很广。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海警机构工作人员除可以使用手持武器外,还可以使用舰载或者机载武器:
(一)执行海上反恐怖任务的;
(二)处置海上严重暴力事件的;
(三)执法船舶、航空器受到武器或者其他危险方式攻击的。
解读:遇到这些情形就不用讲武德了,直接上大杀器。
第四十九条 海警机构工作人员依法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第五十条 海警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违法犯罪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人的危险性质、程度和紧迫性,合理判断使用武器的必要限度,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不必要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五十一条 海警机构工作人员使用警械和武器,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解读:这三条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宣示性条款。
第七章保障和协作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与海警机构担负海上维权执法任务和建设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预算。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海上维权执法工作需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海警机构执法办案、执勤训练、生活等场地和设施建设等予以保障。
解读:第52条中央预算是常规操作,真正亮点是第53条,为争取地方经费、土地、设施预留*策口子,比其他现役部队和很多中垂单位都要灵活。
第五十四条 海警机构因海上维权执法紧急需要,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优先使用或者征用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解读:关于优先使用或者征用的法律支撑,海警最有可能征用的就是船舶了,费用和补偿都是很大的。
第五十五条 海警机构应当优化力量体系,建强人才队伍,加强教育培训,保障海警机构工作人员具备履行法定职责的知识、技能和素质,提高海上维权执法专业能力。
海上维权执法实行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
解读:队伍建设的宣示性条款。为执法资格证提供法律支撑。
问题来了,这个执法资格证属于*府信息公开范围吗?如果公开执法资格证信息和数量,会不会涉及现役人员编制等敏感问题?不公开的话,会不会涉及执法主体资格,而影响办案效力呢?有待实操检验。
第五十六条 国家加强海上维权执法装备体系建设,保障海警机构配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船舶、航空器、武器以及其他装备。
解读:装备支撑的法律依据。
第五十七条 海警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执法公开,强化便民服务,提高海上维权执法工作效率。
海警机构应当开通海上报警服务平台,及时受理人民群众报警、紧急求助。
解读:信息化支撑的法律依据。执法公开对于海警来说是很大的挑战,哪些能公开,公开到什么程序,都需要仔细甄别,既要考虑执法效力,又要考虑保密事宜。
海上报警平台,,我们都会大力宣传的,放心。
第五十八条 海警机构分别与相应的外交(外事)、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渔业渔*、应急管理、海关等主管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队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协作配合机制。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海警机构提供与开展海上维权执法工作相关的基础数据、行*许可、行*管理*策等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持。
海警机构应当将海上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犯罪等工作数据、信息,及时反馈有关主管部门,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海上行*管理工作。海警机构依法实施行*处罚,认为需要吊销许可证件的,应当将相关材料移送发证机关处理。
解读:打破信息壁垒,实现信息互通。现阶段,大多有价值的信息数据都在主管部门手上,更多的还是海警主动协调其他部门,所以设定了本条款,并不能一劳永逸。实际工作中,还是要求逐个对(ken)接(qiu)的,地方跟部队不一样,只能说到这里了……
第五十九条 海警机构因开展海上维权执法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协助请求。协助请求属于有关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配合。
解读:协作请求的法律支撑。但实际上是不是配合,还是要逐个协调。
第六十条 海警机构对依法决定行*拘留的违法行为人和拘留审查的外国人,以及决定刑事拘留、执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分别送海警机构所在地拘留所或者看守所执行。
解读:海警不建拘留所或者看守所,依托地方资源执行。
“所在地”还是一个问题。实操中,可能会出现另一个行*区划发案的嫌疑人,都集中送到海警机构所在地行*区划里羁押,当地可能会有意见。
此外,国家移民局要建立区域性遣返中心了,外国人也可以往遣返中心送,下一步修法可以加上去。
第六十一条 海警机构对依法扣押、扣留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处理。但是,对下列货物、物品,经市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并通知所有人,所有人不明确的,通知其他当事人:
(一)成品油等危险品;
(二)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
(三)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舶等;
(四)体量巨大难以保管的;
(五)所有人申请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
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海警机构暂行保存,待结案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解读:该条是亮点,可以为海警节省很多仓储空间、费用和看管人手,但也增加了履职风险。
“可以先行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解决了边防时期长期存在的涉案财物积压问题。以前虽然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案件程序规定》,但法律效力层次不高,一直不敢用。此处吸取了教训,直接立法支撑。“所有人不明确的,通知其他当事人”,解决了公告问题、查找货主问题,极大提高了效率。
但是,“成品油等危险品”的表述不够精确,海上走私的大多是柴油,相当一部分非标柴油的闪点高于60度,不能归入危险品范畴。
第六十二条 海警机构对应当退还所有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涉案财物,通知所有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在六个月内领取;所有人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所有人认领。在通知所有人、其他当事人或者公告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解读:参照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案件程序规定》第条“对应当退还原主或者当事人的财物,通知原主或者当事人在六个月内来领取;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当事人或者公告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遇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八章国际合作
第六十三条 中国海警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互利的原则,开展海上执法国际合作;在规定权限内组织或者参与有关海上执法国际条约实施工作,商签海上执法合作性文件。
解读:明确了国合的权限在中国海警局。
第六十四条 海警机构开展海上执法国际合作的主要任务是参与处置涉外海上突发事件,协调解决海上执法争端,管控海上危机,与外国海上执法机构和有关国际组织合作打击海上违法犯罪活动,保护海洋资源环境,共同维护国际和地区海洋公共安全和秩序。
解读:明确了国合的任务共6项。
第六十五条 海警机构可以与外国海上执法机构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下列海上执法国际合作:
(一)建立双边、多边海上执法合作机制,参加海上执法合作机制的活动;
(二)交流和共享海上执法情报信息;
(三)海上联合巡逻、检查、演练、训练;
(四)教育培训交流;
(五)互派海上执法国际合作联络人员;
(六)其他海上执法国际合作活动。
解读:明确了国合的范围共6项。
第九章监督
第六十六条 海警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职权,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解读:原则性条款。
第六十七条 海警机构应当尊重和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海警机构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增强执法工作透明度和公信力。
海警机构应当依法公开海上执法工作信息。
解读:执法公开要求,但具体公开什么,公开多少,是很大的挑战。
第六十八条 海警机构询问、讯问、继续盘问、辨认违法犯罪嫌疑人以及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进行安全检查、信息采集等执法活动,应当在办案场所进行。紧急情况下必须在现场进行询问、讯问或者有其他不宜在办案场所进行询问、讯问的情形除外。
海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海上维权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解读:参照了陆地公安机关“四个一律”的做法,结合海上执法特殊情形有所突破,实事求是。
全程录音录像是国务院“三项制度”要求之一,是规定动作。
第六十九条 海警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海上维权执法工作,依法接受检察机关、*队监察机关的监督。
解读:双重监督,可能一个偏重业务监督(如案件处理),一个偏重人员监督(如贪污受贿)。
第七十条 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海警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检察机关、*队监察机关通报、检举、控告。对海警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正在发生的违法违纪或者失职行为,可以通过海上报警服务平台进行投诉、举报。
对依法检举、控告或者投诉、举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解读:一般人打就是了。
第七十一条 上级海警机构应当对下级海警机构的海上维权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措施或者决定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变更或者责令下级海警机构撤销、变更;发现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责令其依法履行。
第七十二条 中国海警局应当建立健全海上维权执法工作监督机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解读:均为内部监督内容。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阻碍海警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侮辱、威胁、围堵、拦截、袭击海警机构工作人员的;
(二)阻碍调查取证的;
(三)强行冲闯海上临时警戒区的;
(四)阻碍执行追捕、检查、搜查、救险、警卫等任务的;
(五)阻碍执法船舶、航空器、车辆和人员通行的;
(六)采取危险驾驶、设置障碍等方法驾驶船舶逃窜,危及执法船舶、人员安全的;
(七)其他严重阻碍海警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
解读:履职保障。行*上的阻碍执行职务解决了,刑事上的问题没明确。具体见本号文章海警还是海上警察?妨害公务罪还是阻碍*人执行职务罪?和观点交锋:海警=海上警察?妨害公务罪OR阻碍*人执行职务罪?。
第七十四条 海警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按照中央*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警械、武器的;
(五)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检查或者搜查人身、货物、物品、交通工具、住所或者场所的;
(六)敲诈勒索,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七)违法实施行*处罚、行*强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收取费用的;
(八)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九)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解读:“按照中央*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纪委的范畴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常规条款。
第七十六条 组织和个人对海警机构作出的行*行为不服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的规定向上一级海警机构申请行*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
解读:“海警机构作出的行*行为”,如何辨别和论证是难点,实操中是当事人律师以及海警法制部门要解决的第一个难点。
第七十七条 海警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组织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解读:常规条款。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省级海警局,是指直接由中国海警局领导,在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海警局;市级海警局,是指由省级海警局领导,在沿海省、自治区下辖市和直辖市下辖区设立的海警局;海警工作站,通常是指由市级海警局领导,在沿海县级行*区域设立的基层海警机构。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等移动式装置,不包括海上石油、天然气等作业平台。
解读:海警工作站,用了“通常”的表述,说明有特殊情形,与本法第11条可能会跨行*区划设置相对应。
船舶的概念,吸收了以往海洋立法所用术语。
第七十九条 外国在海上执法方面对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特别措施的,海警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对等措施。
解读:这条很棒,在以往的立法中不常见,放在附则有点藏起来的感觉。
第八十条 本法规定的对船舶的维权执法措施适用于海上各种固定或者浮动建筑、装置,固定或者移动式平台。
解读:在区分船舶概念后,再明确参照适用对象,很严谨。
第八十一条 海警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在我国管辖海域以外的区域执行执法任务时,相关程序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解读:预见性的参照适用条款,很严谨。
第八十二条 中国海警局根据法律、行*法规和国务院、中央*事委员会的决定,就海上维权执法事项制定规章,并按照规定备案。
解读:赋予海警规章制定权,比一些国家局的权力更大。
第八十三条 海警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等有关法律、*事法规和中央*事委员会的命令,执行防卫作战等任务。
解读:几乎是最后一条,但也是分量最重的一条,*事属性不能忘。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年2月1日起施行。
解读:明天正式施行,海警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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