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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了财政电子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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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月9日,财*部发布决定,对《财*票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修改,财*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针对相关热点问题,记者采访了财*部有关负责人和专家。


  


  “运用互联网、移动智能等信息技术手段,推广运用财*电子票据,有助于规范行*事业单位收费行为,构建便民利民的财*票据社会服务体系。”北京国家会计学院财税*策与应用研究所所长李旭红表示。


  


  统计显示,截至年6月底,全国累计开出财*电子票据4亿多份,涉及金额近万亿元,覆盖了所有行业和票据种类。


  


  “随着改革不断推进,财*电子票据法律地位不明确的问题逐渐凸显,《办法》中的部分规定也逐渐难以适应改革和现实工作需要。”财*部有关负责人表示,为了进一步加强财*票据管理和财务监督,适应数字中国、数字*府及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需要,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及全面实行财*电子票据管理改革要求,需要对《办法》进行修改。


  


  值得
  


  同时,明确电子票据特征和数据标准等内容,要求各级财*部门按照统一的财*电子票据数据标准,生成、传输、存储和查验财*电子票据,并通过有关票据公共服务平台提供财*电子票据真伪查验服务。


  


  “通过对财*电子票据管理进行顶层设计、统一规划,有利于促进财*电子票据顺畅流转、安全传输、规范使用、便捷查询。”李旭红说。


  


  财*部有关负责人表示,要引导有关单位,特别是医保部门、商业保险单位依法依规使用财*电子票据,作为报销入账和电子归档的依据。


  


  “全国实行统一的票据管理制度,依照这一制度,财*电子票据可以实现异地查验、异地报销。要使财*电子票据改革切实便利社会公众,让社会公众充分享受改革红利。”上述负责人说。

相关链接:

财*部有关负责人就修改《财*票据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来源:财*部条法司


  


  年12月3日,财*部公布《财*部关于修改财*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财*部令第号,以下简称《决定》),对《财*票据管理办法》(财*部令第70号,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改。为方便各方面了解落实《决定》有关内容,财*部有关负责人就《决定》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1.问:《办法》修改的背景和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新中国成立以来,财*票据主要是纸质票据。近年来,财*部立足于满足人民群众的期盼,主动顺应技术进步、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在全国实行了财*电子票据改革。随着改革不断推进,财*电子票据法律地位不明确的问题逐渐凸显,《办法》中的部分规定也逐渐难以适应改革和现实工作需要。为了进一步加强财*票据管理和财务监督,适应数字中国、数字*府及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需要,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及全面实行财*电子票据管理改革要求,需要对《办法》进行修改。


  


  《办法》修改过程中,主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处理好财*票据管理与“放管服”改革的衔接,取消不必要的和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可以获得的证明材料的提供,让信息多跑路,群众少跑腿。二是处理好改革和立法的关系,将财*电子票据管理改革实践较为充分,且基本形成共识的内容上升为规章。三是保持*策稳定性和连续性,修改工作中保留了纸质票据的相关规定,并进行了必要的优化调整。


  


  2.问:《决定》对《办法》主要作了哪些修改?


  


  答:遵循修改原则,《决定》对《办法》主要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增加财*电子票据管理内容,明确财*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对管理流程进行规范。二是根据财*电子票据管理改革实践,取消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和定额票据。三是明确财*票据的统一管理,确定财*票据实行全国统一的式样、编码规则和电子票据数据标准。四是深化“放管服”改革精神。删除了证明事项、防伪专用品和收取票据工本费等内容,增加了财*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领用单位办理领用证、领用票据提供便利的内容。五是根据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法律责任条款。


  


  3.问:《决定》对财*电子票据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为使财*电子票据的管理有法可依,《决定》增加了财*电子票据的有关内容,并对电子票据使用管理全流程进行了规范。一是明确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规定“财*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财会监督、审计监督等的重要依据”。各有关单位(如医保部门、商业保险单位)可以将财*电子票据作为报销入账和电子归档的合法凭证。二是明确电子票据特征和数据标准等内容,要求各级财*部门按照统一的财*电子票据数据标准,生成、传输、存储和查验财*电子票据,并通过有关票据公共服务平台提供财*电子票据真伪查验服务。三是规范电子票据开具及传输有关要求,财*票据使用单位应当确保电子票据及其元数据自形成起完整无缺、来源可靠,未被非法更改,传输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得影响财*电子票据内容的真实、完整。四是明确电子票据的归档管理,要求财*票据使用单位和付款单位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财*电子票据,并按照会计信息化和会计档案等有关管理要求归档入账。


  


  4.问:《决定》在落实“放管服”改革方面有哪些具体措施?


  


  答:为落实“放管服”改革有关精神,按照改革优化财*票据管理流程、更新管理理念、提高服务质量、减少重复提供资料、减轻用票单位工作负担等原则,《决定》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取消证明事项,不再要求首次申领财*票据的单位提交*府批复文件、资质许可文件等证明材料,申领人仅需“按要求提供与票据种类相关的可核验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了“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和冒领财*票据”的违法情形。二是进一步优化*务服务,要求财*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申领单位提供便利,一次性告知领用财*票据的相关程序、材料、要求及依据等内容。三是建立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删除财*票据防伪专用品有关内容。四是落实国家减税降费有关要求,删除收取财*票据工本费有关内容,财*票据由原有的“领购”改为“领用”,并对《财*票据领用证》具体要素进行了更新。


  


  5.问:如何做好《决定》的贯彻实施工作?


  


  答:为了贯彻落实《决定》,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一是做好《决定》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加强对地方财*部门和有关中央单位财*票据使用管理的宣传培训和指导服务,全面准确认识和理解《决定》。二是做好相关*策衔接和《决定》的实施工作。督促各省级财*部门按照修改后的《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及时修订和清理与《决定》不一致的其他财*规定或具体实施办法,做好*策衔接和落实工作,将《决定》落到实处。三是抓好全国财*票据统一工作。督促地方财*部门尽快按照修改后《办法》规定,实行全国统一的财*票据式样、编码规则和财*电子票据数据标准;要求各省级财*部门,尽快将财*电子票据全面接入全国统一的财*电子票据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全国联网,做到财*电子票据一个入口查验真伪和查询状态。四是继续深化推进财*电子票据改革。督促部分改革滞后地区加快改革速度。要求改革进展较快地区积极开展财*电子票据入账报销和应用试点工作,尽快实现财*电子票据开具、流转、传输、报销、入账和归档全流程电子化管理。引导有关单位,特别是医保部门、商业保险单位依法依规使用财*电子票据,作为报销入账和电子归档的依据。全国实行统一的票据管理制度,依照这一制度,财*电子票据可以实现异地查验、异地报销。要使财*电子票据改革切实便利社会公众,让社会公众充分享受改革红利。

*策解读

财*部

关于修改《财*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

财*部令第号


  《财*部关于修改财*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年11月26日第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刘昆


  年12月3日


  

财*部关于修改《财*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强化财*票据管理,经财*部部务会议审议决定,对《财*票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章章名中的“印制”修改为“监(印)制”。


  


  二、将第二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四章章名中的“领购”修改为“领用”。


  


  三、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简称”修改为“统称”,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财*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包括电子和纸质两种形式。财*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财会监督、审计监督等的重要依据。”


  


  四、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财*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财*部门,*生产建设兵团财*局(以下简称省级财*部门)”。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财*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财*电子票据管理改革,以数字信息代替纸质文件、以电子签名代替手工签章,依托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技术开具、存储、传输和接收财*电子票据,实现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财*部门通过有关票据公共服务平台提供财*电子票据真伪查验服务。”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并删去该条第一项第二目。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财*票据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项目、标准、数量、金额、交款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开票人、复核人等内容。”


  


  九、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纸质票据一般包括存根联、收据联、记账联。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收据联由支付方收执,记账联由开票方留做记账凭证。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般设置五联,包括回单联、借方凭证、贷方凭证、收据联、存根联。回单联退执收单位,借方凭证和贷方凭证分别由缴款人、收款人开户银行留存,收据联由缴款人收执,存根联由执收单位留存。”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财*票据实行全国统一的式样、编码规则和电子票据数据标准,由财*部负责制定。


  


  “电子票据数据标准包括数据要素、数据结构、数据格式和防伪方法等内容。各级财*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财*电子票据数据标准,生成、传输、存储和查验财*电子票据。”


  


  十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将第二款中的“财*部门”修改为“财*部”。


  


  十二、删去第十一条。


  


  十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并删去该条中的“防伪专用品”。


  


  十四、删去第十七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财*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申领单位提供便利,一次性告知领用财*票据的相关程序、材料、要求及依据等内容。”


  


  十六、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首次领用财*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财*票据领用证》。


  


  “办理《财*票据领用证》,应当提交申请函,填写《财*票据领用证申请表》,并且按要求提供与票据种类相关的可核验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十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财*票据领用证》应当包括单位基本信息、领用票据名称和项目名称、领用票据记录、检查核销票据记录、检查核销结果记录等项目。”


  


  十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再次领用财*票据,应当出示《财*票据领用证》,提供前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种类、册(份)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票据存根等内容。受理申请的财*部门审核后,发放财*票据。”


  


  十九、删去第二十五条。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财*票据使用单位开具电子票据,应当确保电子票据及其元数据自形成起完整无缺、来源可靠,未被非法更改,传输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得影响财*电子票据内容的真实、完整。”


  


  二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第二款中的“财*票据”修改为“纸质票据”。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财*票据使用单位和付款单位应当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财*电子票据,并按照会计信息化和会计档案等有关管理要求归档入账。”


  


  二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将该条中的“财*票据”修改为“纸质票据”。


  


  二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票据;


  


  “(四)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和冒领财*票据;


  


  “(五)伪造、使用伪造的财*票据监制章;


  


  “(六)未按规定使用财*票据监制章;


  


  “(七)在境外印制财*票据;


  


  “(八)其他违反财*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十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并将该条中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将第二款中的“复核”修改为“复审复核”。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年1月1日起施行。


  


  《财*票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财*票据管理办法


  


  (年10月22日财*部令第70号公布根据年12月3日《财*部关于修改财*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财*票据行为,加强*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单位财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票据的监(印)制、领用、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票据,是指由财*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事业单位”)依法收取*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财*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包括电子和纸质两种形式。财*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财会监督、审计监督等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财*部门是财*票据的主管部门。


  


  财*部负责全国财*票据管理工作,承担中央单位财*票据的监(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地方财*票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财*部门,*生产建设兵团财*局(以下简称省级财*部门)负责本行*区域财*票据的监(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下级财*部门财*票据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财*部门负责本行*区域财*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财*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财*电子票据管理改革,以数字信息代替纸质文件、以电子签名代替手工签章,依托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技术开具、存储、传输和接收财*电子票据,实现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


  


  第六条财*部门通过有关票据公共服务平台提供财*电子票据真伪查验服务。


  

第二章财*票据的种类、适用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财*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如下:


  


  (一)非税收入类票据


  


  1.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行*事业单位依法收取*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2.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实施*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行*事业单位收缴*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二)结算类票据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行*事业单位在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


  


  (三)其他财*票据


  


  1.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指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公益性捐赠时开具的凭证。


  


  2.医疗收费票据,是指非营利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3.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是指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凭证。


  


  4.其他应当由财*部门管理的票据。


  


  第八条财*票据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项目、标准、数量、金额、交款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开票人、复核人等内容。


  


  第九条纸质票据一般包括存根联、收据联、记账联。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收据联由支付方收执,记账联由开票方留做记账凭证。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般设置五联,包括回单联、借方凭证、贷方凭证、收据联、存根联。回单联退执收单位,借方凭证和贷方凭证分别由缴款人、收款人开户银行留存,收据联由缴款人收执,存根联由执收单位留存。


  

第三章财*票据的监(印)制


  


  第十条财*票据由省级以上财*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监(印)制。


  


  第十一条财*票据实行全国统一的式样、编码规则和电子票据数据标准,由财*部负责制定。


  


  电子票据数据标准包括数据要素、数据结构、数据格式和防伪方法等内容。各级财*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财*电子票据数据标准,生成、传输、存储和查验财*电子票据。


  


  第十二条省级以上财*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承印财*票据的企业,并与其签订印制合同。


  


  财*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印制合同和财*部规定的式样印制票据。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财*票据。


  


  第十三条财*票据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票据监制章。财*票据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财*部统一规定。


  


  禁止伪造、变造财*票据监制章,禁止在非财*票据上套印财*票据监制章。


  


  第十四条财*票据应当使用中文监(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财*票据,可以加印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监(印)制。


  


  第十五条财*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建立票据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对财*票据式样模板、财*票据监制章印模等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不得将承印的财*票据委托其他企业印制,不得向委托印制票据的财*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财*票据。


  


  第十六条印制合同终止后,财*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将印制票据所需用品、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票据的财*部门,不得自行保留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禁止在境外印制财*票据。

第四章财*票据的领用与发放


  


  第十八条省级以下财*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用票需求,按照财*管理体制向上一级财*部门报送用票计划,申领财*票据。上级财*部门经审核后发放财*票据。


  


  第十九条财*票据实行凭证领用、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领用财*票据,一般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部门申请。


  


  第二十条财*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申领单位提供便利,一次性告知领用财*票据的相关程序、材料、要求及依据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首次领用财*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财*票据领用证》。


  


  办理《财*票据领用证》,应当提交申请函,填写《财*票据领用证申请表》,并且按要求提供与票据种类相关的可核验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受理申请的财*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核发《财*票据领用证》,并发放财*票据。


  


  《财*票据领用证》应当包括单位基本信息、领用票据名称和项目名称、领用票据记录、检查核销票据记录、检查核销结果记录等项目。


  


  第二十三条再次领用财*票据,应当出示《财*票据领用证》,提供前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种类、册(份)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票据存根等内容。受理申请的财*部门审核后,发放财*票据。


  


  第二十四条领用未列入《财*票据领用证》内的财*票据,应当向原核发领用证的财*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受理申请的财*部门审核后,应当在《财*票据领用证》上补充新增财*票据的相关信息,并发放财*票据。


  


  第二十五条财*票据一次领用的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六个月的使用量。


  

第五章财*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二十六条财*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票据,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向财*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财*票据使用单位开具电子票据,应当确保电子票据及其元数据自形成起完整无缺、来源可靠,未被非法更改,传输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得影响财*电子票据内容的真实、完整。


  


  第二十八条财*票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


  


  因填写错误等原因而作废的纸质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各联次,不得擅自销毁。


  


  第二十九条填写财*票据应当统一使用中文。财*票据以两种文字监(印)制的,可以同时使用另一种文字填写。


  


  第三十条财*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财*票据;不得串用财*票据,不得将财*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


  


  第三十一条省级财*部门监(印)制的财*票据应当在本行*区域内发放使用,但派驻外地的单位在派驻地使用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二条财*票据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不按规定使用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三十三条财*票据使用单位和付款单位应当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财*电子票据,并按照会计信息化和会计档案等有关管理要求归档入账。


  


  第三十四条纸质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写相关资料,按顺序清理纸质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纸质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部门查验后销毁。保存期未满、但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销毁的,应当报原核发票据的财*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尚未使用但应予作废销毁的财*票据,使用单位应当登记造册,报原核发票据的财*部门核准、销毁。


  


  第三十六条财*票据使用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职权变更,或者收费项目被依法取消或者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发票据的财*部门办理《财*票据领用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对已使用财*票据的存根和尚未使用的财*票据应当分别登记造册,报财*部门核准、销毁。


  


  第三十七条财*票据或者《财*票据领用证》灭失的,财*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原核发票据的财*部门,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登报声明作废。


  


  第三十八条财*部门、财*票据印制企业、财*票据使用单位应当设置财*票据专用仓库或者专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确保财*票据安全。


  

第六章监督检查及罚则


  


  第三十九条财*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财*票据监(印)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财*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财*票据使用单位和财*票据印制企业应当自觉接受财*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


  


  第四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票据;


  


  (四)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和冒领财*票据;


  


  (五)伪造、使用伪造的财*票据监制章;


  


  (六)未按规定使用财*票据监制章;


  


  (七)在境外印制财*票据;


  


  (八)其他违反财*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收入的财*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财*部门、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复议或者提起行*诉讼。


  


  国家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审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适用《*队票据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省级财*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部备案。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年1月1日起施行。年9月21日财*部发布的《行*事业性收费和*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号)同时废止。

来源:中国税务报

编辑:重庆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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