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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3/7/24 23:04:00

中国山东网-感知山东4月26日讯(记者韩蓓蓓)4月26日是第21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潍坊中院召开全市法院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新闻发布会,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1.“侵权告知函”商业诋毁案

原告:潍坊某机械电子公司

被告:许昌某振动搅拌技术公司

原告成立于年4月8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建筑材料生产专用机械,建筑工程用机械[计量器具限:混凝土搅拌站(楼)(配料系统)、稳定土拌和站(配料系统)]等。被告成立于年8月18日,经营范围为振动搅拌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机械设备的生产、销售等。被告因与原告就振动搅拌专利权产生纠纷,被告诉至郑州中院,郑州中院于年7月9日受理该案并向原告送达了相应法律文书。自年7月10日起,被告多次给原告的客户发送《风险告知函》,告知其公司是振动搅拌技术的权利人,已申请了多项专利,郑州中院已受理其公司与路通公司专利侵权纠纷,特提示生产经营中防范专利侵权风险,以免使用侵权产品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请客户决策参考。原告认为,被告在函件中编造虚假和误导性信息,在原告客户中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进行的商业诋毁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并不存在“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不符合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原告关于被告在函件中编造、传播虚假和误导性信息,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主张,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是激发创新主体创新的重要保障。被告虽对原告使用涉嫌侵权产品的客户发送了风险告知函,但告知函内容较为全面且基本属实,属于侵权警告的正常范围,不属于不适当扩大发送对象,点对点发送函件的方式也较为合理,在依法认定权利界限的基础上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本案在依法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其权利范围内获得充分保护的同时,也坚持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制止少数市场主体以滥用权利的方式损害他人合法权利。本案的裁判,对商业诋毁与言论自由的权利界限进行了厘清,在依法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同时又保持了司法的谦抑,降低了创新者的法律风险,体现了司法者对各方利益主体的平等保护,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

2.“喜力”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荷兰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某啤酒公司

被告:昌乐喜力某公司

被告:张某

 “喜力”是原告的企业字号,原告在啤酒商品上注册的“喜力”、“Heineken”等文字、图形商标,经长期使用,原告的“喜力”字号及商标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承载了喜力啤酒价值巨大的商誉。被告山东某啤酒公司接受昌乐喜力某公司委托,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啤酒的包装箱、包装罐上使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并标注“昌乐喜力某公司监制”的字样,被告昌乐喜力某公司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者,将“喜力”登记为自己的企业字号,用于与啤酒有关的经营活动,被告张某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图案、文字作为啤酒产品的包装物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在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过程中实施其专利,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变更侵权企业名称、停止实施涉案专利、登报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庭审比对,三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啤酒的包装物上使用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被告张某申请并在被控侵权行为中实施专利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在先的商标权,依法应当停止实施涉案专利。

本案系在先商标权、字号权与在后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冲突的典型案件。被告对涉案侵权啤酒的包装物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且在被控侵权啤酒产品的生产、销售中进行实施,实质上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侵权行为的实质,该种隐蔽性的侵权行为已经呈现增长趋势。本案中,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直接判决被告不得实施其已经合法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本案的裁判,正确处理了在先商标权与在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冲突,实质上对外观设计的行*授权行为进行了司法审查,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

3.“点读笔”侵害著作权案

原告:北京外研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某

 《新标准英语》系列教材的著作权由麦克米伦公司与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所有,原告上述著作权在中国大陆区域的被许可人,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使用该公司名下全部知识产权,并对中国大陆区域内发生的任何侵害该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以原告的名义维权,且该授权现处于授权期限内。被告经营的书店销售的点读笔内置了义务教育教科书《新标准英语》系列教材的音频文件,使用该点读笔,可以点读《新标准英语》系列教材。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涉案《新标准英语》系列教材复制权的侵犯。

法院经审理认为,点读笔作为一种能够播放声音、音乐的播放工具,可与相配套的点读教材结合使用,成为一种新型的音像制品类产品。通过被控侵权点读笔点读涉案5本《新标准英语》教材,点读笔能够以声音播放的方式完整或大部分再现该教材内容,成为涉案《新标准英语》系列教材文字作品的新型载体。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支付报酬,在其销售的点读笔中内置能够对涉案教材文字内容进行点读的音频文件,且未能证明点读笔内置文件的合法来源,构成对涉案《新标准英语》系列教材复制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系一起将文字作品转化为音频文件实施侵权行为的典型案例。随着国民经济信息化、数字化的发展,针对文字作品复制权的侵犯已不再局限于传统的印刷、复印、拓印等方式,而是利用信息化、数字化等高科技手段将文字作品转化成音频文件或视频文件等,使侵权判定难度增大。本案通过比对音频文件的内容与涉案文字作品的内容,确定涉案点读笔中的音频文件虽然是以声音的方式播出,但其内容与涉案文字作品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成为涉案《新标准英语》系列教材文字作品的新型载体,构成对涉案文字作品复制权的侵犯。本案的裁判是对利用新技术手段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回应,对版权产业发展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

4.“红蚂蚁”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青州红蚂蚁某装饰服务部

原告成立于年,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潢等。原告系号“红蚂蚁”图文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分别于、年被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年,原告的“红蚂蚁”企业字号被认定为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原告还获得了“全国住宅装饰装修优秀企业”、“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质量服务诚信企业”、“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AAA级诚信企业”、“AAA级企业信用等级证书”、“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知名品牌企业”、“改革开放30年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最具影响力企业”、“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百强企业”等多项荣誉。被告成立于年,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设计装修施工,系个体工商户。原告主张被告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了“红蚂蚁”作为字号进行工商登记,并以“红蚂蚁”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红蚂蚁”字号在全国同行业内具有良好的商誉和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红蚂蚁”字号所具有的知名度,被告将“红蚂蚁”作为字号,在相同服务行业进行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企业存在某种关联,主观上则利用了原告的企业声誉,明显具有“攀附”的意图,违反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红蚂蚁”作为其个体工商户字号并赔偿损失。

本案既涉及商标与企业字号的冲突又涉及企业字号与企业字号的冲突问题,是加大知名商标及品牌保护力度的典型案例。原告的“红蚂蚁”商标及字号在全国同行业内均具有良好的商誉和较高的知名度,“红蚂蚁”已与原告建立起了稳定联系,具有识别特定主体的商业标识作用,被告所使用的“红蚂蚁”字号虽已经登记注册,具有合法的权利外观,但被告的使用行为足以导致对市场主体的混淆和误认。本案的裁判,对于净化市场竞争环境,坚决制止以擦边球方式攀附他人商誉具有良好的示范效应,体现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恶意侵权行为的决心,有力的保护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5.“潍柴”商标侵权案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

 原告是第号“WEICHAI及图”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等,该商标于年6月1日被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年8月15日,青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线索,对王某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王某销售的部分发动机配件侵犯了潍柴公司“WEICHAI及图”商标,青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号行*处罚决定书,对王某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行*处罚。原告认为王某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第号“WEICHAI及图”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带有“潍坊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潍柴动力专用配件”、“潍柴配件”字样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青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王某未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予以没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不需再判令其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商标价值、王某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判决王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支付合理开支。

本案系一起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经对案件当事人进行行*处罚的基础上人民法院作出损害赔偿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本案中,行*监督管理部门已对被控侵权行为作出行*处罚,对被告未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予以没收,侵权行为实际已经停止,虽未判令停止侵权行为,但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在考虑行*处罚的基础上合理确定了赔偿数额。本案的裁判,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与行*监督管理部门合力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导向,以期引导社会公众尊重法律、尊重权利的良好风尚。

6.“威德福”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威德福(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威德福某能源公司

原告是威德福国际公司在中国投资成立的油田服务公司,威德福国际公司是全球四大石油服务公司之一,作为经营油田服务及设备的大型跨国企业,威德福国际公司在全球范围内为油气田勘探开发提供服务,业务遍及多个国家和地区。经过多年的经营、宣传和商业使用,原告企业字号“威德福”在中国石油行业领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石油业领域的相关企业,“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威德福”字号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公司承继了威德福国际公司在世界范围内的商誉及服务质量,在中国石油技术开发、服务领域等从事一系列商业经营活动,其企业名称中“威德福”字号在中国石油行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原告在山东地区亦设立了关联公司,被告作为与原告从事相同行业的经营者,应当知晓原告公司享有的在先权利以及“威德福”字号的商业价值,而被告使用臆造词汇“威德福”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用于市场经营,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客观上侵害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及经济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威德福”字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元。

企业名称承载一定的民事利益,有权利存在的地方就会蕴藏着利益,而有利益就会产生冲突,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实质为利益冲突,本案就是一起涉及企业名称权之间冲突的典型案例。被告的企业名称虽经过工商行*机关核准登记在形式上具有合法性,但该权利的取得实质上以攀附他人商誉获取不法利益为意图,主观恶意明显,应当依法予以规制。本案的裁判,传递对以投机取巧方式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予以严厉制裁的司法精神,表明司法坚决打击不法攀附他人商誉行为的决心,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7.“景芝”商标侵权案

原告: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某酒业公司

原告经核准依法取得第号“景芝”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酒、*酒等。自年至年,原告“景芝”商标、景芝牌白酒获得多项荣誉,先后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原告及其该商标在白酒行业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在其生产的多款白酒产品的外包装盒、内包装盒、酒瓶上等多处显著位置,以突出的方式单独标注“景芝(舒同体)”或“景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景芝”商标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对“景芝”商标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影响力。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外包装盒、内包装盒、瓶体或瓶盖处用红底金字或者白底黑字、绿底白字、金底银字等多种方式突出标注“景芝”或舒同体“景芝”,被告作为同行业企业,其经营场所又与原告处于同一乡镇,应该知晓原告及其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主观上存在搭便车的故意,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是一起加大知名品牌保护力度,严厉打击恶意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的裁判,以鼓励诚实经营、遏制恶意侵权为导向,通过对被控侵权标识对于产地正确标注方式的划定以及被诉侵权人主观恶意的认定,对于地名使用的权利边界给出了明确指引,严厉打击了攀附知名商标商誉的不诚信经营行为,净化了同行业间商事主体的经营环境。

8.陈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等

勃贝雷有限公司、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法国)公司分别在我国申请注册了BURBERRY、GUCCI、LACOSTE、Dior商标,系上述商标的权利人。被告人陈某长期从事服装行业,为谋取利益,于年12月至年11月期间,大量购进标有BURBERRY、GUCCI、Dior、LACOSTE等注册商标的服饰,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雇佣并指使被告人梁某等人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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