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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9/19 17:31:0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8月1日起将正式施行。这是*人地位和权益保障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是深化国防和*队改革的重要成果。小编分享第十三届全国*协委员、国防大学联合勤务学院郝万禄教授的解读,以供参阅。更多法律法规点击“阅读原文”登录北大法宝法律法规库查阅。作者

郝万禄国防大学联合勤务学院教授《*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起草组专家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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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在体制机制方面是如何规范的?

这是“最后一公里”的问题。

关于领导管理体制,法律明确从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到乡镇、街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从中央*委有关部门到团级以上单位*治工作部门,都应承担和履行相关职责。

这样的两条线,构建了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领导管理责任体系。

关于工作运行机制,法律从三个层面作出规定:

1.在中央层面,法律明确中央*委*治工作部门、国务院退役*人工作主管部门以及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中央*委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

2.在地方层面,明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府,*队团级以上单位*治工作部门按照行*区划或者单位建制做好保障工作;

3.在工作协调层面,明确国防动员系统负责所在行*区域*地之间的联系协调工作,并根据需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规范了“三个”层面的运行机制,这样的设计有利于形成上下贯通、*地衔接的保障格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如何规定“*人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所规范的*人地位,涉及*人义务和*人权利两个基本问题。

法律对*人地位作出明确规范,概括为四句话:

*人是中国共产*领导的国家武装力量的基本成员;

是人民子弟兵;

是捍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的坚强力量;

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在此基础上,相应规定了*人担负的职责使命。

法律还对*人*治权利、*人履职保障等作出明确。这是第一次对*人的法律地位作出规范。

以法律形式宣示,国家的鲜明态度和全社会应遵循的价值取向,可以起到引领全篇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对全社会参与支持*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有哪些新规定?

保障*人地位和合法权益,需要动员全社会力量共同推动。法律对全社会参与支持*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作了五个方面规定,可概括为“五个鼓励”:

国家鼓励和引导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为保障*人权益提供支持,其中,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社会力量,还要依法给予税收优惠等*策支持;

国家鼓励民营医疗机构,要为*人*属和烈士、因公牺牲*人、病故*人的遗属就医提供优待服务,这是对民营医疗机构作出的规定;

3.国家鼓励有用工需求的用人单位优先安排随*家属就业,对国有企业提出“按照用工需求的适当比例聘用”的硬性要求;

4.国家鼓励和扶持具备条件的民办学校,要为*人子女和烈士、因公牺牲*人的子女提供教育优待,这是对民办学校作出的规定;

5.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为困难*人家庭提供援助服务。

以上这“五个鼓励”的设计,目的是调动全社会力量参与*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的积极性,也有利于强化全民国防意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针对各地*人地位和权益保障财力不平衡情况,作出怎样规定?

财力是保障*人地位和合法权益落实到位的物质基础。这个问题涉及中央和地方的财*事权和支出责任。

从一定意义上讲,《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涉及的*人地位和权益保障事务可分为三类:

总体上属于中央的财*事权,由中央财*安排经费;

部分事务属于中央与地方共同事权,由中央和地方共同承担财*支出;

个别事务属于地方事权,由地方财*承担支出责任。

这样规定目的是明确中央财*和地方财*的保障责任、保障权利和保障义务,确保相关经费的有效落实、高效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在*人依法履行职责行为方面作出哪些规定?

履职保障本身是职业权益保障的重要构成。法律从三个方面作了规定:

明确国家为*人履行职责提供保障,*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明确*人因执行任务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为*人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三个方面分别规定了*人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基本规定、基本要素和要求。*人履职体现的是国家意志,所以,只有受到法律保护,这种行为才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

CLI.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人地位第三章 荣誉维护第四章 待遇保障第五章 抚恤优待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地位和合法权益,激励*人履行职责使命,让*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促进国防和*队现代化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人,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服现役的*官、*士、义务兵等人员。
  第三条 *人肩负捍卫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和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的神圣职责和崇高使命。
  第四条 *人是全社会尊崇的职业。国家和社会尊重、优待*人,保障*人享有与其职业特点、担负职责使命和所做贡献相称的地位和权益,经常开展各种形式的拥*优属活动。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和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障*人地位和权益的责任,全体公民都应当依法维护*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的领导,以服务*队战斗力建设为根本目的,遵循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物质保障与精神激励相结合、保障水平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中央*事委员会*治工作部门、国务院退役*人工作主管部门以及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中央*事委员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府负责本行*区域内有关*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队团级以上单位*治工作部门负责本单位的*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
  省*区(卫戍区、警备区)、*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负责所在行*区域人民*府与*队单位之间*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方面的联系协调工作,并根据需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列入预算。
  第八条 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队各级机关,应当将*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情况作为拥*优属、拥*爱民等工作评比和有关单位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为*人权益保障提供支持,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策。
  第十条 每年8月1日为中国人民解放*建*节。各级人民*府和*队单位应当在建*节组织开展庆祝、纪念等活动。
  第十一条 对在*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人地位
  第十二条 *人是中国共产*领导的国家武装力量基本成员,必须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听*指挥,坚决服从命令,认真履行巩固中国共产*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职责使命。
  第十三条 *人是人民子弟兵,应当热爱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保卫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当遇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挺身而出、积极救助。
  第十四条 *人是捍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的坚强力量,应当具备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所需的战斗精神和能力素质,按照实战要求始终保持戒备状态,苦练杀敌本领,不怕牺牲,能打胜仗,坚决完成任务。
  第十五条 *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应当积极投身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事业,依法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十六条 *人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治权利,依法参加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选举,依法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十七条 *队实行官兵一致,*人之间在*治和人格上一律平等,应当互相尊重、平等对待。
  *队建立健全*人代表会议、*人委员会等民主制度,保障*人知情权、参与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第十八条 *人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严格遵守*事法规、*队纪律,作风优良,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十九条 国家为*人履行职责提供保障,*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人因执行任务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为*人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条 *人因履行职责享有的特定权益、承担的特定义务,由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第三章 荣誉维护
  第二十一条 *人荣誉是国家、社会对*人献身国防和*队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褒扬和激励,是鼓舞*人士气、提升*队战斗力的精神力量。
  国家维护*人荣誉,激励*人崇尚和珍惜荣誉。
  第二十二条 *队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革命英雄主义教育,强化*人的荣誉意识,培育有灵*、有本事、有血性、有品德的新时代革命*人,锻造具有铁一般信仰、铁一般信念、铁一般纪律、铁一般担当的过硬部队。
  第二十三条 国家采取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奖励激励和保障措施,培育*人的职业使命感、自豪感和荣誉感,激发*人建功立业、报效国家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二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学习中国人民解放*光荣历史,宣传*人功绩和牺牲奉献精神,营造维护*人荣誉的良好氛围。
  各级各类学校设置的国防教育课程中,应当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光荣历史、*人英雄模范事迹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人荣誉体系,通过授予勋章、荣誉称号和记功、嘉奖、表彰、颁发纪念章等方式,对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人给予功勋荣誉表彰,褒扬*人为国家和人民做出的奉献和牺牲。
  第二十六条 *人经*队单位批准可以接受地方人民*府、群团组织和社会组织等授予的荣誉,以及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队等授予的荣誉。
  第二十七条 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人享受相应礼遇和待遇。*人执行作战任务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按照高于平时的原则享受礼遇和待遇。
  获得功勋荣誉表彰和执行作战任务的*人的姓名和功绩,按照规定载入功勋簿、荣誉册、地方志等史志。
  第二十八条 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地方和*队各级有关机关,以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人的先进典型和英勇事迹。
  第二十九条 国家和社会尊崇、铭记为国家、人民、民族牺牲的*人,尊敬、礼遇其遗属。
  国家建立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供公众瞻仰,悼念缅怀英雄烈士,开展纪念和教育活动。
  国家推进*人公墓建设。*人去世后,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安葬在*人公墓。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人礼遇仪式制度。在公民入伍、*人退出现役等时机,应当举行相应仪式;在烈士和因公牺牲*人安葬等场合,应当举行悼念仪式。
  各级人民*府应当在重大节日和纪念日组织开展走访慰问*队单位、*人家庭和烈士、因公牺牲*人、病故*人的遗属等活动,在举行重要庆典、纪念活动时邀请*人、*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人、病故*人的遗属代表参加。
  第三十一条 地方人民*府应当为*人和烈士、因公牺牲*人、病故*人的遗属的家庭悬挂光荣牌。*人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由当地人民*府有关部门和*事机关给其家庭送喜报,并组织做好宣传工作。
  第三十二条 *人的荣誉和名誉受法律保护。
  *人获得的荣誉由其终身享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诋毁、贬损*人的荣誉,侮辱、诽谤*人的名誉,不得故意毁损、玷污*人的荣誉标识。第四章 待遇保障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人待遇保障制度,保证*人履行职责使命,保障*人及其家庭的生活水平。
  对执行作战任务和重大非战争*事行动任务的*人,以及在艰苦边远地区、特殊岗位工作的*人,待遇保障从优。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相对独立、特色鲜明、具有比较优势的*人工资待遇制度。*官和*士实行工资制度,义务兵实行供给制生活待遇制度。*人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策。
  国家建立*人工资待遇正常增长机制。
  *人工资待遇的结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中央*事委员会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采取*队保障、*府保障与市场配置相结合,实物保障与货币补贴相结合的方式,保障*人住房待遇。
  *人符合规定条件的,享受*队公寓住房或者安置住房保障。
  国家建立健全*人住房公积金制度和住房补贴制度。*人符合规定条件购买住房的,国家给予优惠*策支持。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障*人按照规定享受免费医疗和疾病预防、疗养、康复等待遇。
  *人在地方医疗机构就医所需费用,符合规定条件的,由*队保障。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实行体现*人职业特点、与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的*人保险制度,适时补充*人保险项目,保障*人的保险待遇。
  国家鼓励和支持商业保险机构为*人及其家庭成员提供专属保险产品。
  第三十八条 *人享有年休假、探亲假等休息休假的权利。对确因工作需要未休假或者未休满假的,给予经济补偿。
  *人配偶、子女与*人两地分居的,可以前往*人所在部队探亲。*人配偶前往部队探亲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排假期并保障相应的薪酬待遇,不得因其享受探亲假期而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符合规定条件的*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探亲路费,由*人所在部队保障。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人教育培训体系,保障*人的受教育权利,组织和支持*人参加专业和文化学习培训,提高*人履行职责的能力和退出现役后的就业创业能力。
  第四十条 女*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队应当根据女*人的特点,合理安排女*人的工作任务和休息休假,在生育、健康等方面为女*人提供特别保护。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人的婚姻给予特别保护,禁止任何破坏*人婚姻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官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士,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办理随*落户;符合规定条件的*人父母可以按照规定办理随子女落户。夫妻双方均为*人的,其子女可以选择父母中的一方随*落户。
  *人服现役所在地发生变动的,已随*的家属可以随迁落户,或者选择将户口迁至*人、*人配偶原户籍所在地或者*人父母、*人配偶父母户籍所在地。
  地方人民*府有关部门、*队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高效地为*人家属随*落户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国家保障*人、*人家属的户籍管理和相关权益。
  公民入伍时保留户籍。
  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可以享受服现役所在地户籍人口在教育、养老、医疗、住房保障等方面的相关权益。
  *人户籍管理和相关权益保障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事委员会规定。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依法退出现役的*人,依照退役*人保障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相应优待保障。第五章 抚恤优待
  第四十五条 国家和社会尊重*人、*人家庭为国防和*队建设做出的奉献和牺牲,优待*人、*人家属,抚恤优待烈士、因公牺牲*人、病故*人的遗属,保障残疾*人的生活。
  国家建立抚恤优待保障体系,合理确定抚恤优待标准,逐步提高抚恤优待水平。
  第四十六条 *人家属凭有关部门制发的证件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优待保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府应当保障抚恤优待对象享受公民普惠待遇,同时享受相应的抚恤优待待遇。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人死亡抚恤制度。
  *人死亡后被评定为烈士的,国家向烈士遗属颁发烈士证书,保障烈士遗属享受规定的烈士褒扬金、抚恤金和其他待遇。
  *人因公牺牲、病故的,国家向其遗属颁发证书,保障其遗属享受规定的抚恤金和其他待遇。
  第四十九条 国家实行*人残疾抚恤制度。
  *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并颁发证件,享受残疾抚恤金和其他待遇,符合规定条件的以安排工作、供养、退休等方式妥善安置。
  第五十条 国家对*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人、病故*人的遗属予以住房优待。
  *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人、病故*人的遗属,符合规定条件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或者居住农村且住房困难的,由当地人民*府优先解决。
  烈士、因公牺牲*人、病故*人的遗属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当地人民*府给予优惠。
  第五十一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为*人就医提供优待服务。*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人、病故*人的遗属,在*队医疗机构和公立医疗机构就医享受医疗优待。
  国家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为*人、*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人、病故*人的遗属就医提供优待服务。
  国家和社会对残疾*人的医疗依法给予特别保障。
  第五十二条 国家依法保障*人配偶就业安置权益。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接收*人配偶就业安置的义务。
  *人配偶随*前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的,由安置地人民*府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到相应的工作单位;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安置地人民*府提供就业指导和就业培训,优先协助就业。烈士、因公牺牲*人的遗属和符合规定条件的*人配偶,当地人民*府应当优先安排就业。
  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有用工需求的用人单位优先安排随*家属就业。国有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应当按照用工需求的适当比例聘用随*家属;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可以按照用工需求的适当比例聘用随*家属。
  第五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人配偶自主就业、自主创业。*人配偶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国家有关优惠*策给予支持。
  第五十五条 国家对*人子女予以教育优待。地方各级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人子女提供当地优质教育资源,创造接受良好教育的条件。
  *人子女入读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普惠性幼儿园,可以在本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父母居住地、部队驻地入学,享受当地*人子女教育优待*策。
  *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烈士、因公牺牲*人的子女和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子女,按照当地*人子女教育优待*策享受录取等方面的优待。
  因公牺牲*人的子女和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子女报考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录取;烈士子女享受加分等优待。
  烈士子女和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子女按照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有关费用免除等学生资助*策。
  国家鼓励和扶持具备条件的民办学校,为*人子女和烈士、因公牺牲*人的子女提供教育优待。
  第五十六条 *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人、病故*人的遗属,符合规定条件申请在国家兴办的光荣院、医院集中供养、住院治疗、短期疗养的,享受优先、优惠待遇;申请到公办养老机构养老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第五十七条 *人、*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人、病故*人的遗属,享受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名胜古迹以及文化和旅游等方面的优先、优惠服务。
  *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和轨道交通工具。*人和烈士、因公牺牲*人、病故*人的遗属,以及与其随同出行的家属,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享受优先购票、优先乘车(船、机)等服务,残疾*人享受票价优惠。
  第五十八条 地方人民*府和*队单位对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重大疾病等原因,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人家庭,应当给予救助和慰问。
  第五十九条 地方人民*府和*队单位对在未成年子女入学入托、老年人养老等方面遇到困难的*人家庭,应当给予必要的帮扶。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为困难*人家庭提供援助服务。
  第六十条 *人、*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人、病故*人遗属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和*队单位提出申诉、控告。负责受理的国家机关和*队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拖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优先立案、审理和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第六十一条 *人、*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人、病故*人的遗属维护合法权益遇到困难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优先提供法律援助,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优先提供司法救助。
  第六十二条 侵害*人荣誉、名誉和其他相关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人有效履行职责使命,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诋毁、贬损*人荣誉,侮辱、诽谤*人名誉,或者故意毁损、玷污*人的荣誉标识的,由公安、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网信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六十六条 冒领或者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本法规定的相关荣誉、待遇或者抚恤优待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取消,依法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等行*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法所称*人家属,是指*人的配偶、父母(扶养人)、未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法所称烈士、因公牺牲*人、病故*人的遗属,是指烈士、因公牺牲*人、病故*人的配偶、父母(扶养人)、子女,以及由其承担抚养义务的兄弟姐妹。
  第六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的警官、警士和义务兵等人员,适用本法。
  第七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法制定保障*人地位和权益的具体办法。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年8月1日起施行。-END-

责任编辑

李妍靓

审核人员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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