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姜野,河北邢台人,吉林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博士研究生。
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的司法保护问题研究
——以中国被遗忘权第一案为视角
案例:任甲玉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案
裁判要点:
一审判决
至于百度公司是否侵犯了任甲玉主张的一般人格权中的所谓“被遗忘权”一节。任甲玉认为,其已经结束了陶氏相关企业的教育工作,其不再与该企业有任何关系,此段经历不应当仍在网络上广为传播,应当被网络用户所“遗忘”,而且该企业名声不佳,在百度相关搜索上存留其与该企业的相关信息会形成误导,并造成其在就业、招生等方面困难而产生经济损失,已经产生了现实的损害,百度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种“利益”应当作为一种一般人格利益从人格权的一般性权利即一般人格权中予以保护。
本院认为,我国现行法中并无法定称谓为“被遗忘权”的权利类型,“被遗忘权”只是在国外有关法律及判例中有所涉及,但其不能成为我国此类权利保护的法律渊源。
二审判决
关于“被遗忘权”。被遗忘权是欧盟法院通过判决正式确立的概念,虽然我国学术界对被遗忘权的本土化问题进行过探讨,但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对“被遗忘权”的法律规定,亦无“被遗忘权”的权利类型。任甲玉依据一般人格权主张其被遗忘权应属一种人格利益,该人格利益若想获得保护,任甲玉必须证明其在本案中的正当性和应予保护的必要性,但任甲玉并不能证明上述正当性和必要性。故原审法院认定正确。
法条索引:
《网络安全法》第64条: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民法总则》第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莎士比亚曾经说:“凡是过去,皆为序曲”。但是假如本该随风而逝的过往却能随时被搜索出来不免会成为一种困扰。在日常生活当中遗忘本是常态,然而伴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使得信息存储变得愈发容易现如今记忆变成了常态。与人们相关的各种数据在互联网当中得以大量地、长久地存储,使得我们的信息以及在网上的操作反而难以被遗忘了。
早在年,欧盟就在有关数据保护的法律中提出了被遗忘权这个概念。而在年欧盟委员会颁布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草案)》(GDPR草案)中第17条明确提出了“被遗忘权”,详细规定了被遗忘权的适用情形及例外。德国则首次提出了“信息自决权”的概念,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由于信息自决权的提出而重做安排。年俄罗斯《信息、信息技术和信息保护法》正式公布,俄罗斯公民享有互联网“被遗忘权”。虽然欧盟和很多国家规定了被遗忘权,但在权利保护的过程当中也遇到了很多难题。切实有效地保护被遗忘权涉及立法条文、司法实践以及互联网技术等多个层面。
(一)被遗忘权的属性需要界分
自从年被遗忘权这一概念被欧盟确立以来,我国学者对其进行了相当广泛的探讨,无论是在权利构成、权利属性还是本土化进路上都有较为深入的研究。对于被遗忘权利的属性,目前学界仍存在较大争议,代表性的有隐私权延伸说和个人信息权涵盖说两种观点。
除却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被遗忘权还难免会和诸如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甚至知识产权存在竞合关系。正是由于信息的多元属性使得其牵涉面极广,难免会与各种不同的权利属性产生交集。
本文认为被遗忘权的核心内容就是要求对方删除相关信息的权利,是一种信息自决权的类型,符合个人信息权特征。因此可以将被遗忘权纳入个人信息权的范畴。受李晓辉博士“信息权利束”概念的启发,可以将被遗忘权作为信息权利束当中的一只加以保护。[ii]
(二)主体适格性需要精准定位
由于被遗忘权的权利性质,如何确定主体以及主体应当满足的条件显得极为重要和关键。假如规定的主体范围过大,极易导致权利的滥用,从而会对大数据存储甚至是言论自由产生影响。即便被遗忘权是人格权的一种,也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适用,其中重要的一点便是主体的适格性。主体满足适格性要根据与信息的相关程度大小来判定,而相关程度是指主体与数据之间的关联关系的紧密程度,是信息的存在与消灭对该主体的影响程度。谷歌公司的调查报告显示在它收到的断链请求当中很多并不能够满足主体适格的要求,这说明在实践当中也存在主体与数据不相关的情况。
对于未成年人应当重点保护,而对于公众人物等要加以区别对待,这是由二者的特点所决定的。有关个人信息的保护,美国和欧盟等国家呈现出不同的进路。出于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和隐私权的重视,美国并没有直接通过立法的形式规定被遗忘权。但即使在美国这样不赞成确立被遗忘权的国度,也通过了“橡皮擦”法案允许未成年人将上网痕迹“擦除”。[iii]而对于公众人物来讲,由于其在生活当中所具有较高的公共属性,应当受到区别对待,对其行使被遗忘权应加以严格限制。
(三)处罚方式需要考量
当其他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立法当中大多是只规定了行为模式而并未规定法律后果,并没有完整地表达和明确被遗忘权的概念、内涵、行使条件、对其他权利的影响以及被侵权后的民事赔偿范围和标准确定问题时。我们欣喜地看到《网络安全法》第64条明确指出不履行义务的不利后果,并且对于网络运营者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等都详细规定了惩处措施以及罚款金额。但是究竟在何种情况下被遗忘权的行使对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以及存有哪些例外情形,在我国现有法律当中还不能够找到详细规定。通过前文对于属性的研究,我们发现被遗忘权的财产权属性并不明显,体现的更多的是一种人格利益,是一种信息主体对信息控制的具体人格利益。单纯规定罚金是否能够起到有效保障的效果,如果不能,还要承担哪些责任、以哪些方式进行处罚等都需要考量。
(四)被遗忘效果难以达致
“遗忘”是一种难以用言语表达清楚的状态。前文已经提及本文研究的遗忘问题只是针对互联网存储中的信息删除问题,但依然可能存在我们越想忘记却记得越牢固的状况。反观冈萨雷斯诉谷歌案和我国的任某诉百度案都不难发现,通过诉讼的手段最终使得之前网络上的报道被删除,但由于我们的主张而被更广泛提及。比如虽然我国首例“被遗忘权”案件当中法院判决任某败诉,但是当笔者使用百度搜索任某的时候已不再显示“陶氏教育任甲玉”、“无锡陶氏教育任甲玉”等字样,取而代之的却是很多有关被遗忘权的报道。而在众多被遗忘权案件的报道及评析当中又不可避免地提及“陶氏教育”、“无锡陶氏教育”等关键词。此现象引人深思——本想被遗忘,却被更多人记住了。
此外,被遗忘权的核心在于删除,而由于大数据自身是由数量巨大、结构复杂、类型众多数据构成的数据集合,具有Volume(大量)、Velocity(高速)、Variety(多样)、Value(高价值)和Complex(复杂)的特点,能否真正实现完全删除还存在技术上的难题。因此如何实现被遗忘的效果,避免相关案件陷入“执行难”甚至“越执行越被广为提及而越难以被遗忘”的泥淖,不仅是我国司法实践当中要面对的难题,在全球范围内都难以回避。本文建议,为了实现被遗忘之效果,数据信息控制者应当开放一条专门的申请渠道,当信息主体的主张未得到实现进而采取诉讼方式时,法院在受理以及判决之时也应当注重该信息的保护。
结语
通过梳理对被遗忘权的司法保护问题不难发现,很多共性的问题诸如权利属性、权利主体的特殊性以及处罚的裁量等问题在实践中都并没有找寻到一条完美的解决路径。但无论如何,这一新兴权利确实已经逐渐引起了大家的重视,在大数据时代重要性也日益显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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