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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诉讼构造:“主观诉讼”抑或“客观诉讼”?
薛刚凌1、杨欣2
(1.中国*法大学法学院,北京教授;
2.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系,北京教授)
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本文原载于《行*法学研究》年第4期
(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文章精
(本文作者:孙清白)标题,可居左或居右对齐要
文章摘
摘要:主观诉讼或客观诉讼的定位决定了一国行*诉讼的基本构造,要素考察发现,我国行*诉讼在结构上呈现出“内错裂”状态,这种“内错裂”使得我国行*诉讼既不是完整意义上的主观诉讼,也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客观诉讼。诉讼构造上的这种扭曲导致我国行*诉讼既不能有效地回应相对人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充分地保障客观公法秩序。修改《行*诉讼法》,应从理顺行*诉讼构造入手,依据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的不同特质,构建与之相匹配的诉讼规则。
关键词:主观诉讼;客观诉讼;主观请求;客观审判
引言
被誉为“当代中国人治时代的终结和法治时代的开始”的《行*诉讼法》在实施20余年之后,“日渐显露出诸多结构性缺陷和深层次矛盾”,这些缺陷仅靠司法解释已无法彻底解决,《行*诉讼法》的修改已被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计划。受立法部门和法学会的委托,行*法学界就《行*诉讼法》的修改进行了广泛研讨,提出多个修正方案。这些方案比较集中地认为,《行*诉讼法》的修改应针对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着眼于救济行*相对人权益,扩大受案范围、拓宽原告资格标准、改革行*审判体制、增加公益诉讼、充实判决种类等具体规则设计。此外,也有方案主张《行*诉讼法》的修改应从原则入手,将严重的行*不合理纳入法院审查对象。前述以救济相对人权利为目的,以规则为线索的修正方案,回应了我国《行*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具象问题,在规则层面达成诸多共识。但综观多个方案,由于其回应具体问题的观察视角,未能对我国行*诉讼的整体构造有足够的检视。而构造是规则的先行,对于行*诉讼而言,除了与民事诉讼相同的纠纷解决功能外,还具有救济行*相对人权利、保障客观公法秩序的特殊功能。前者具有主观性,后者具有客观性。这种主观性与客观性决定了行*诉讼的基本构造,行*诉讼应根据其是主观诉讼抑或客观诉讼的定位设计相对应的具体规则。在主观性之下,行*诉讼的原告资格必定狭窄,法院审判须更强调回应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客观性之下,原告资格要更为宽泛,法院审判也具有更多的客观监督色彩。忽视行*诉讼的主观性或客观性,将可能导致行*诉讼在构造上缺乏一以贯之的标准,规则设计难以实现预设的诉讼目标。现行《行*诉讼法》已显露出此种弊端,实践中大量符合行*诉讼受案范围的纠纷无法得到有效解决,例如无裁量余地的行*许可案件、*府信息公开案件、行*裁决案件、行*赔偿案件等。在这些案件中,原告“有理”,法官也依法裁判,但因《行*诉讼法》内在的结构缺陷,相对人往往无法得到有效救济。这不仅损害了《行*诉讼法》的权威,而且损害了公众对司法的信心,导致相对人“宁信上访,不信诉讼”的法治尴尬。当下正值《行*诉讼法》修改良机,有必要从宏观的诉讼构造的角度检视《行*诉讼法》的结构性问题,在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的界域下对《行*诉讼法》的各项规则予以重新整理,唯有如此,才可能使新的规则安排不重蹈现行《行*诉讼法》的结构性覆辙。
(一)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的规范模式:法国与德国
1.规范模式的起源:以客观诉讼为主的法国模式。客观诉讼(contentieuxobjectif)与主观诉讼(contentieuxsubjectif)最早由法国波尔多大学教授莱昂·狄骥于年创立,在此学说提出之前,传统分类是19世纪爱德华·拉弗里埃尔在其名著《行*裁判概论》中提出的四分法,这种分法是从法官审案的角度看问题,将法官可能受理的诉讼归纳在四个大标题之下,每个标题之下就是一类诉讼。这样行*诉讼就被分为了四个类型:撤销法规诉讼;全权裁判诉讼;解释之诉;处罚之诉。
传统的四分法是在行*法院运行的基础上产生的,被批评为不科学,因而,狄骥认为更应根据讨论的问题的性质分类。这种不同的分类法变更成为二分法:(a)是关于行*机关在与公民打交道时违反了应遵守的普遍适用的某些规则和法律;或者(b)争论的问题是否关于违反了原告独享的某些权利。分类(a)称为客观诉讼,最好的例子就是撤销之诉;第二种分类(b)成为主观诉讼,其中的合同之诉非常典型。因为违反行*合同仅仅是触犯了合同另一方主体的权利,或者说行*机关的侵权行为仅仅只使受害方受到侵害。虽然传统的分类更为简单并且为法院所普遍接受,但主、客观的分类方法仍是有价值的,因为它解释了撤销之诉和完全管辖权之诉的两个区别,就是:(1)前者所要求的诉讼资格更宽泛、更自由,后者仅仅是合同的一方主体或仅仅是提起赔偿之诉的侵权行为的受害者;(2)撤销之诉的判决有普适性的效力,而赔偿之诉的判决只在双方主体之间生效。
在客观诉讼与主观诉讼中,法院在案件中拥有的权力,作出的判决,对诉求回应的质量都是不同的。客观行*诉讼是为了捍卫法律及“公意”(generaldesire)。在主观行*诉讼中,法官主要是审查确定行*相对人的权利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所遵循的程序与客观诉讼不同。
从历史的角度看,法国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的关系是很复杂的。客观诉讼是起源与主流,但即使在客观诉讼占主流时,客观诉讼中也包括主观诉讼的因素。不可能只谈客观诉讼的几个因素,而把主观诉讼清除出去。
2.德国的选择:践行“人的尊严”的主观诉讼。同为大陆法系国家,但德国在行*诉讼构造的选择上与法国不同。德国行*法受到了年《基本法》以及联邦制本身相当大的影响。与法国源于公共利益的出发点不同,德国行*诉讼的出发点是保护个人权利。“立法者划分诉讼类型的目的在于为行*诉讼受案范围内的每一种国家权力行为都设置一种诉,以期当公民权利受其侵害时,至少有一种类型的诉可供选择并籍此获得法律保护。”在保护公民权利的进路之下,德国行*诉讼的典型构造是主观诉讼,一般认为,行*诉讼的类型有:撤销之诉;义务之诉;确认之诉;一般给付之诉;规范审查之诉;机构之诉;其它形成之诉等。基于对“自己的权利”这一限制性规定,在德国没有公益诉讼。“因为一方面而言,公民个人并不是公共利益的适格的卫士;另一方面,行*法院也不是评价公共利益的适当的机构。……公益代表只能参与诉讼,而不能提起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德国战后的传统是保护个人权利,但现在也逐渐加入保护一般利益的因素,例如,德国在法定的撤销之诉和给付之诉以外,法院通过审判实践发展出的规范审查之诉虽然被作为确认之诉的亚类型,但严格而言,规范审查程序不仅是一般的旨在保护公民权利的诉讼程序,而且同时还是一种客观的对抗程序,法院对规范审查申请作出的裁判具有普遍性效力,该程序中的双方分别被称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而不是原告和被告。另外,通过审判实践发展的机构之诉(也被称作内部机构争议程序),涉及的是同一法人或法定主体内部不同机构之间的公法争议,其既有保护个别利益的功能,也有维护组织法秩序的功能。
(二)普通法进路下英国行*诉讼的构造选择
在大陆法系以外的英国与美国,虽然不存在学理上的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的分类,但从其制定法及诉讼实践来看,行*诉讼依然有主观性或客观性的定位。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英国,行*诉讼类型与令状制度密切相关。英国行*诉讼最基本的类型是按行*诉讼程序的性质进行的,分为普通救济诉讼和特别救济诉讼。前者是一种私法救济,功能上相当于主观诉讼。完全从民事诉讼发展而来,这种诉讼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救济个人。后者是一种公法救济,功能上相当于客观诉讼。直到19世纪以前,特权救济的主要功能是监督各地治安法官的活动。因各地的治安法官不仅行使司法职能,而且行使着广泛的行*职能。通过监督来保证国王对下级法院和行*官员的控制。由于这两类救济方式在适用的程序、时效、起诉资格要求,甚至实际进行的审理方式,完全不同,给当事人的选择带来难题,因此,年英国的司法改革决定建立审理行*案件的单一程序,即所谓的司法审查程序。改革后的司法审查程序,在功能上更倾向于客观诉讼,但也容纳了部分主观性因素。其客观性表现在,司法审查“救济是有限的。法院有权判定公共机关的原决定无效,但对所涉及的问题法院无权作出最后的决定。”“司法审查始终限于审查合法性,而且即使胜诉可能也只是让痛苦更长久,花费更多的钱,而最终没有任何获得成功结果的现实可能。法院可能会撤销了原决定,但并不保证会出现有利的结果。”主观性—也被认为是此次改革唯一的创新—体现在允许在五种救济方式中附带提出赔偿请求,当然前提是一般的赔偿请求能够成立,如侵权或违约,此次改革并没有引入新的赔偿根据。
年《人权法案》对英国行*诉讼构造产生重大影响,尽管司法审查的目的仍在于对行*行为的司法控制,但法院在审理时开始
概括而言,不管起始于主观诉讼还是客观诉讼,目前几乎没有国家只存在单一的主观诉讼或单一的客观诉讼,行*诉讼构造的意义更多的在于构建与之相匹配的诉讼规则,以有效地实现不同的诉讼目的,这是区分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的实益。
结合国外行*诉讼构造的实践及发展,本文认为,判决一国行*诉讼是主观诉讼抑或客观诉讼,可以参考如下两个层级的指标体系:
(一)第一层级的指标:诉讼目的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所谓行*诉讼目的,是指国家设立行*诉讼制度所希望达到的理想目标”,其是决定行*诉讼是主观诉讼还是客观诉讼的起点与基础。
对诉讼目的理解的不同,可能导致同一类型的行*诉讼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定性,以及不同的规则选择。这方面的典型是撤销诉讼。在法国,撤销之诉(在法国通常称作越权之诉)是典型的客观诉讼,因为从公益出发构建的法国行*诉讼制度,其要旨是维护客观的法律秩序,撤销之诉被看作是实现此诉讼目的的诉讼类型。而德国,受《基本法》第1条及第19条第3款的统领,行*诉讼首要的目标是服务于个人权利的救济,撤销之诉被看作是救济相对人权利的重要类型,是主观而非客观的。
(二)第二层级的指标:诉讼规则
诉讼目的是决定行*诉讼性质的基础性指标,是行*诉讼构造的起点,然而,这种构造能否完成,以及是否“工整”,还需依赖于具体的规则。依据行*诉讼纠纷解决的特质,与诉讼目的联系最为密切的规则主要有五项:
1.原告资格。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有不同的原告资格标准。由于主观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救济公民权利,因此,其原告资格往往限于行*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如德国将撤销之诉定义为要求国家撤销—为公民设置负担—的个别调整的诉。它以撤销为原告设定负担的行*行为的方式来形成权利,也就是要达到消除《行*程序法》第43条意义上的行*行为之效力之目的。在此目的之下,撤销之诉的原告须受到“权利侵害”,如果行*行为虽然客观上是违法的,但原告自身的权利并未因此受到侵害,那么其诉讼就不具备理由,因为此时缺乏主观上的请求权。法国也一样,如果提起的是主观诉讼,对行*相对人要求比较多,是个狭窄的范围,不像客观诉讼那样广。
而客观诉讼鉴于其维护客观法律秩序的目标,原告资格的要求相对宽松,但为了防止滥诉,也要求原告对被诉事项享有利益,“没有利益,就没有诉讼”。以法国为例,尽管最高行*法院急于打击行*机关的违法行为,但它并不希望看到每一位公民都可轻易获得起诉资格,因为这可能导致诉权的滥用,而且可能会阻碍正常的行*决定的有效实施。出于此目的,判例法走了一条中间路线。财*利益、公共设施的使用权益、地方纳税人挑战地方财*的反射性利益等得到了行*法院的认可,这个范围要远超过主观诉讼的原告资格。目前法国越权之诉中,行*相对人可以与行*行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仅以受影响的第三人身份提起行*诉讼。如学生可就学校的某项制度或者颁布的规章提起诉讼,可能制度或规章与他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也有权利。此时是由法官来决定诉讼的范围。体现了维护行*法治的特点。
2.诉讼标的。诉讼标的最初被视为实体法范畴,具体指实体法上的请求,但这一观点在面对消极确认之诉时遭遇了解释困境。20世纪初期,赫尔维格于提出应将原告的权利主张作为诉讼标的确定的标准,即作为诉讼标的的是诉讼上的请求,而不是实体请求权。目前,尽管存在多种争议及挑战,但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都是采用了此种理论。诉讼标的是区别行*诉讼是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的重要指标。通常客观诉讼以行*行为为诉讼标的,而主观诉讼以某项权利为诉讼标的。在法国,向行*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人的诉求标的须同各具特色的起诉方式相符,否则法庭将拒绝受理。起诉者必须遵守的这些方式,就是各种行*诉讼。例如,越权之诉针对的是违反法律准则的某类行为,而完全管辖权之诉针对的是受侵犯的某项权利。原告可以根据起诉目的选择诉讼标的,比如行*赔偿诉讼中可能涉及到行*诉讼的撤销,但原告可以选择通过附带的方式,将行*决定的非法性问题向法官起诉,即以权利受到侵犯作为主要的诉讼标的,在完全管辖权之诉中请求撤销行*法规。
3.审理规则。客观诉讼与主观诉讼有着不同的审理规则。以法国为例,越权之诉主要是法律审,法官的权力非常大。相对人起诉后,法官会将行*行为与高位阶的法律进行比对,法官要去检查所有的法律文件,除成文法外,通过程序再造,法官在审判中也给行*机关立了越来越多的“法”。目前行*法官有权根据宪法以及对宪法的适用制裁各种行*行为。法官在审判中发展出了基本的法律原则,如合法性原则、司法稳定性原则等。这些原则并未写入某一法律中,是法官在审案中逐步形成的,是法官对多部法律精华的整合,可以将之应用于审判。此外,行*法官不仅可以宣布行*行为无效,而且可以控制之后行*行为的履行。主观诉讼着眼于救济相对人权利,更倾向于全面审查。值得一提的是德国的义务之诉。前文述及,在客观诉讼之下,如果原告要求撤销一个行*行为的目的是了为使行*机关作为一个有益于己的授益行为,它须先提起撤销之诉,在行*行为被法院撤销后,再向行*机关提出申请,对行*机关行为不服再行起诉。而在德国的“义务之诉”下,原告可以不必走前述繁琐的程序,可直接请求法院判决行*机关作出被拒绝的、或者停止作为的行*行为。例如,处于一个竞争格局中的原告自己想要获得某种授益。如果行*机关已经把这种授益赋予第三人,那么,这个授益决定对于原告显然是不利的;但是对未得到照顾的原告而言,仅仅通过撤销之诉撤销对竞争对手的授益,通常不足以实现其本来目的。倘若原告自己想要取得有争议的那种法律地位,义务之诉是适当的诉讼种类。在义务之诉中,法院可以全面审查行*行为,作出给付性质的判决。
4.判决种类。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有不同的判决种类。主观诉讼回应于相对人诉讼请求的特点,决定了其判决种类的多样性。而客观诉讼监督行*机关依法行*的特点决定了其判决种类主要围绕于行*行为违法或越权作出裁判。例如,法国越权之诉作为客观诉讼,其实质判决只有两类:一类是驳回起诉,适用于行*法规没有起诉人所指控的瑕疵,也没有即便起诉人疏忽而由法官自己发现的瑕疵。另一类是撤销判决。这通常是撤销整个法规,但若法规中只有完全涉及个人的一部分违法,也可以只撤销相关部分。而作为主观诉讼的完全管辖权之诉,法官可以判决撤销、变更行*机关的决定,判决行*主体赔偿,也可以遣回当事人和行*机关谈判,由行*机关根据法院的精神重新决定。在德国,撤销之诉作为主观诉讼,法院可以作出多种判决,并且“为了救济相对人,行*法院法第条第4款也服务于程序经济原则,在后果消除请求之外,法院除了撤销行*行为,也可以普遍判决作出某一给付,这种调整就使得原告不必在撤销判决产生既判力之后,继续提起义务之诉或给付之诉。”
5.判决的效力。客观诉讼下的判决与主观诉讼下的判决有不同的效力。法国越权之诉中,法官作出的撤销判决具有溯及力,“被撤销的行*决定认为自始没有存在。追溯到其开始采取当时丧失效力,不能发生任何效果,当事人的地位恢复到被撤销的决定采取以前的状态。”由于撤销的溯及力有时可能破坏社会生活的安定,年法国出台法案,给予法官变造或改造无效宣告的权利。法院在宣布行*行为无效时,可以不宣布自始无效,而是可以根据时间和情形,决定从其中一个时间点无效,如在年作出的行*行为,法官可以宣布年至年这一阶段无效。判断标准是,如果自始无效,是否会出现显著的权利损害或者显著的经济损失,这吸收了主观诉讼中情况判决的特点。对比之下,作为主观诉讼的完全管辖权之诉,其判决的效力限于当事人之间。
(一)基本判断:扭曲的“内错裂”
我国行*诉讼是主观诉讼还是客观诉讼,学界认识不同,一派认为我国行*诉讼是客观诉讼。主张“客观诉讼是指以监督行*公权力行为为主要意旨的诉讼类型,在具体制度中表现为法院仅仅就行*公权力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行*诉讼法》5条,法院仅就被诉行*公权力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能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因此,“从总体上讲,我国现行行*诉讼法确立的是一种客观诉讼制度。”另一派认为“主观诉讼是以保护公民个人的权利和利益为直接目的的诉讼”,从诉讼请求出发,由于我国行*诉讼确立的是“被害者诉讼”的原告资格标准,因此“年《行*诉讼法》确立的行*诉讼制度属于主观诉讼制度”。有必要扩展建立客观诉讼制度,其中的突破口是公益诉讼。本文认为,我国行*诉讼既不是完整意义上的主观诉讼,也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客观诉讼,诉讼请求的主观性与法院审判的客观性使得我国行*诉讼在构造上呈现出一种扭曲的“内错裂”形态。
首先,在行*诉讼目的层面,《行*诉讼法》1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机关依法行使行*职权,依据宪法制定本法”,围绕第1条学界提出了诸如“三重目的说”、“双重目的说”、“单一目的说”或“主导目的说等学说。在这些学说中,“三重目的说”与“二重目的说”的差异在于是否将“法院的功能保障”列为行*诉讼的目的,参考《民事诉讼法》2条的规定,“正确、及时审理案件”是诉讼法的共有功能,不宜将之列为与“维护权利”、“监督行*”平行的行*诉讼目的。其次,“双重目的说”与“单一目的说”或“主导目的说”的差异在于是否认为《行*诉讼法》设立了并列的诉讼目的。仅从《行*诉讼法》1条的文字表述来看,确实很难读出“维护权利”与“监督行*”孰为主、孰为次,回观《行*诉讼法》制定时的客观环境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行*诉讼法》的介绍,二者“兼顾”应是我国《行*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它宣示行*诉讼一方面要保护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要维护和监督行*机关依法行*。也就是说,单纯从目的以观,《行*诉讼法》试图构建的是主、客并存的诉讼构造。但吊诡的是,《行*诉讼法》出台前后的宣传,几乎一面倒地将“民告官”这个主观性目的作为行*诉讼制度正当性的基础,“维护和监督行*机关依法行*”似乎成为了“民告官”的副产品,是民告官的“一体两面”。这种认知与法律规定上的差异似乎已经注定了我国行*诉讼在构造实现上难以谱写“和谐之曲”。
其次,在诉讼规则层面,我国《行*诉讼法》并没有实现双重构造的预设理念,“就规则论规则”的惯常思路使得《行*诉讼法》在规则设计上出现了忽尔偏向主观、忽尔偏向客观的“怪象”:
1.主观向度的原告资格标准。《行*诉讼法》1条提出了“双重目的”之后,并没有对原告资格上做对应的不同安排。《行*诉讼法》41条将适格原告确定为“认为具体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12条将原告标准进一步明确为“与具体行*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也有学者将之定性为“受害者”标准,这一标准将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但具有“关联利益”的行*诉讼排除在外,且将原告身份限定为“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这个“民”的范畴,是一个相当纯粹的主观性标准。
2.模糊不清的诉讼标的。在“法律上利害关系”这个主观性标准之下,似乎对应的应是主观性的诉讼标的,即某项受侵害的权利。但受制于《行*诉讼法》5条,相对人的诉讼请求只能针对某一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行为,究竟是“权利”还是“行*行为”是诉讼标的,须依赖于法院选择。
3.客观取向的审理规则。从《行*诉讼法》5条并结合第54条的规定来看,在法院的审查规则领域,行*诉讼的主观性戛然而止了。“合法性审查”作为一个客观性审判标准,被所有的行*诉讼法教科书无批判地列为行*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其直接对应的是“维护和监督行*机关依法行*”这个客观目的,该原则从客观上限定了法院的审查范围以及法院的功能,“人民法院对行*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但不要对行*机关在法律、法规范围内的行*行为进行干预,不要代替行*机关行使行*权力,以保障行*机关依法有效地进行行*管理。”《行*诉讼法》54条第(4)项赋予法院对行*处罚显失公正的变更权,并不意味着对行*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只是将达到显失公正程度的严重不合理认定为不合法。“合法性审查”事实上将行*诉讼标的限定于“行为”,即使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是权利性质的,也不能不回归到“行为”层面。
4.客观取向的判决形式。根据合法性审查的结果,《行*诉讼法》54条规定了四种判决形式:具体行*行为合法,判决维持;具体行*行为作为违法,判决撤销;具体行*行为不作为违法,判决履行;具体行*行为显失公正,判决变更。由于这四种判决形式在设计上均对应于常态化的合法性审查,无法应对特殊情况,例如,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或者具体行*行为违法,但不具有撤销内容,因此年《若干解释》增加了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第56条)、确认判决(第57条)。这些判决均是法院合法性审查的直接或间接结果,回应的均是行*行为这个诉讼标的。
5.主观取向的判决效力。依据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的判决标准,如果判决是客观性质的,则具有溯及力与对世的效力,及于所有与行为相关的主体。但从我国行*诉讼判决的效力看,受制于原告资格的主观性,行*诉讼判决虽具有对世效力,但这种对世效力是理论上的,“并不是该判决的内容对其它主体具有约束力,而是撤销判决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即原被诉行*行为被撤销而不再存在的事实,具有对世的效力。因为法院的撤销判决是对原告合法权益受到行*行为的侵害并主张撤销对其发生效力的行*行为的诉求的一种回答,其形成效力原本只是及于诉讼当事人”,对其它主体只是产生一定的影响。此种判决效力虽有一定的客观性质,但更倾向于主观性,强调对案件各方主体的约束力。
(二)两个特殊类型的行*诉讼构造判断
在普通行*诉讼之外,我国行*诉讼还存在两个特殊的类型:一类是侵权赔偿诉讼;一类是执行诉讼。与普通行*诉讼双重构造选择不同,这两类诉讼有各自清晰的单一定位。侵权赔偿之诉是《行*诉讼法》第九章单独提出的一类诉讼(《国家赔偿法》称之称为行*赔偿),目的是为了回应相对人针对行*侵权提出的请求,可以说是最典型的主观诉讼。而执行诉讼由《行*诉讼法》66条以及《若干解释》第91至95条所创建,针对的是行*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权的监督,是一类典型的客观诉讼。在这两类诉讼中,执行诉讼由于相对简单,且有专门的依据,从目的到规则基本保持了客观诉讼的特色。而行*赔偿诉讼,由于在审理规则部分与普通行*诉讼多处重合,其主观性的原告资格、权利性质的诉讼请求直接遭遇了法院的客观审判,“违法确认”“实质是将赔偿请求权作为客观合法性监督的派生权利,附庸于行*诉讼,从而消解了主观权利的主导地位”。虽然《国家赔偿法》去除了违法确认环节,但依据该法3、4条,在非事实行为侵权赔偿中“违法确认”依然是跨不过去的隐形门槛,相对人的主观诉求与法院的客观审判在此直接发生遭遇战。
(三)影响及原因探析
我国行*诉讼在构造上的“内错裂”对于相对人权益的保护乃至整个公法秩序均产生了难以通过司法解释修补的负面影响。
负面影响之一在于,法院审判无法有效回应当事人除撤销诉求以外的诉讼请求,一旦原告的主观诉求与法院的客观审判不对应,例如,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给付性而非形成性的,即诉讼标的针对的是权利而非行为,原告诉求与法院审判之间就会出现“自说自话”现象,相对人即使赢了官司,权利依然得不到救济。这种情况在行*赔偿案件以及“行*与民事交识”的案件中已有“惨烈表现”,对相对人的物质与精神均造成难以承受的负担。
负面影响之二在于:虽然行*诉讼审判环节构建的是客观诉讼的规则,但受制于“民告官”的主观定位,行*诉讼并没能有效发挥维护客观公法秩序的功能,首先,行*机关不能成为原告,使“机关诉讼”这一客观诉讼类型无存身之处,大量的源于行*权力结构的上游矛盾无法解决;其次,由于抽象行*行为通常并不直接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规范审查之诉”似无建立之必要,使行*立法特别是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失于司法监督;再次,“公益诉讼”由于其目的不在于救济个人权利,因此,《行*诉讼法》将其排除在外,这使得仅具有“利益关联”的社会组织等无法通过行*诉讼救济公共利益。可以说,行*诉讼构造上的主、客观扭曲致使《行*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直接处于落空危局。
我国行*诉讼在构造上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内错裂”?学界对此并无直接研究,间接研究主要是围绕行*诉讼类型进行,分析我国行*诉讼没有实现类型化的原因。代表性观点有“三原因说”与“四原因说”,“三原因说”认为我国行*诉讼没有类型化的原因在于“对行*诉讼权理解狭隘”、“缺乏相应的司法传统”及“行*诉讼制度建立的特定背景”;“四原因说”认为我国行*诉讼没有类型化的原因在于“行*诉讼强制性制度变迁的必然结果”、“作为方法论的行*行为形式论的局限”、“以撤销诉讼为中心的立法模式的影响”、“粗放式学术研究路径产生的负面效应”。前述观点着眼于从应然层面重构我国行*诉讼类型,但由于其分析前提多为我国行*诉讼类型单一,有必要实现类型化,并没有指出我国行*诉讼构造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因此其发现整体偏向宏观。
本文认为导致我国行*诉讼结构“内错裂”的原因涉及不同的层面,在这些不同的层面中,理论准备的不足恐怕是最为基础的因素。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法学理论在立法中所起的作用就是为立法提供理论支持和理论上的结构框架,这种框架要能够容纳社会需求的现状及可能发展。行*诉讼制度作为一个典型的“舶来之品”,学界在参与立法时不可避免地要借鉴国外理论。《行*诉讼法》立法之时,我国对国外行*诉讼制度的了解尚处于表层,对于一些细致化的结构问题尚缺乏深入认识和共识,特别是对于行*诉讼的功能。受“控权论”影响以及对行*权滥用的恐惧,主流认知将行*诉讼的功能片面地理解于“民告官”,未能将《行*诉讼法》规定的秩序维护功能看作并列的诉讼目的。这种认知直接影响了学界对国外,特别是英国、法国等国客观诉讼的功能、地位及规则建构的理解,从单一的主观诉讼目标出发去观察国外主、客观兼容的诉讼构造,其后果必然是借鉴的碎片化,取了德国式主观诉讼的原告资格、法国式客观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将之杂糅在一起,形成“雌雄难辨”的“中国特色”行*诉讼构造。
我国《行*诉讼法》在1条提出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并列的诉讼构造选择之后,在认知和宣传层面简单地将行*诉讼等同于“民告官”,并通过原告资格的设定回应这种“民告官”的定位。然而,具体到法院审理规则的设计上,这一主导性认知却被遗忘了,“在合法性审查”的主线下,《行*诉讼法》为法院构建的是客观导向的诉讼规则,行*诉讼在构造上出现了主、客观之间的“内错裂”,相对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有效回应,客观的法秩序也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构造是规则的前行,故此,我国《行*诉讼法》需要的是不零敲碎打式的修改,而是大刀阔斧的转换,是能带来这样巨大转换的崭新构想,为《行*诉讼法》的“大厦”建设一个与时代需求相契合的、“工整的”诉讼构造。我们必须作出选择:行*诉讼到底是主观诉讼还是客观诉讼?如何二者兼顾,采取何种设计可以容纳此种双重目标?本文写作的目的仅限于提出问题,解决问题需要理论界更多的反思,更多的研究,“我们向哪里去?如何到达?”本不是区区一篇小文所能解决得了,仅在抛砖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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